一、综合
(一)事项: 各类内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本机关承诺期限: 3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二)事项: 企业法定代表人核准
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八)项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八)项(内容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内容同上)。
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3、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4、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5、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6、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7、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8、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批准期限:
依据: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三)事项: 查询企业登记档案的核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材料:
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查阅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文件要持有关的证件和信件,并按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案卷上修改、涂抹、拆取和标注,更不得损毁、擅自抄录。使用保密档案时,还应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后,方可查阅。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利用者不得公布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材料。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
书式档案资料中涉及的机密事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查阅。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审批文书,在办理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时方可查阅。
批准期限: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许可收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一)事项: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依据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申请材料:
依据: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向申请人说明驳回的理由。
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本机关承诺期限: 3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二、公司登记
(一)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公司章程;
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股东首次出资事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6.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7.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选举、委派或者聘用的证明;
8.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0.公司住所证明。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新计价费〔2003〕408号
企业法人(包括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资金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4‰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1亿元(不含1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开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50元。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二)事项: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公司章程;
4.具备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6.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7.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选举、委派或者聘用的证明;
8.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0.公司住所证明。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七条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新计价费〔2003〕408号
企业法人(包括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资金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4‰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1亿元(不含1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开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50元。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三)事项: 公司变更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
3、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新计价费〔2003〕408号
企业法人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100元。
企业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与企业原注册资金(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1000万元的,增加部分按0.8‰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1000万元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4‰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1亿元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注册登记费。已收取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注册登记费的,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四)事项: 公司注销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公司被依法宣传破产;
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3、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决议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予以解散;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1、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法院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3、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法院、公司批准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公司被依法宣传破产;
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3、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决议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予以解散;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五)事项: 分公司设立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2、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4、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5、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新计价费〔2003〕408号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包括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300元。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六)事项: 分公司变更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因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新计价费〔2003〕408号
企业法人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100元。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七)事项: 分公司注销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八)事项: 公司撤销变更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内容同上)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九)事项: 股权出资登记
依据: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 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第七条 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 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申请材料:《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被投资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有关投资人应当对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具有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
(二)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第四款 新计价费〔2003〕408号
企业法人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100元。
企业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与企业原注册资金(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1000万元的,增加部分按0.8‰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1000万元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4‰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1亿元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注册登记费。已收取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注册登记费的,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十)事项: 债权转股权登记
依据: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 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第九条 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材料: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
(二)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第四款 新计价费〔2003〕408号
企业法人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100元。
企业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与企业原注册资金(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1000万元的,增加部分按0.8‰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1000万元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4‰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1亿元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注册登记费。已收取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注册登记费的,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三、企业法人登记
(一)事项: 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1、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2、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组织章程;
4、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5、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6、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7、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
1、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3、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新计价费〔2003〕408号
企业法人(包括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资金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4‰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1亿元(不含1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开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50元。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二)事项: 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3、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新计价费〔2003〕408号
企业法人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100元。
企业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与企业原注册资金(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1000万元的,增加部分按0.8‰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1000万元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4‰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1亿元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注册登记费。已收取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注册登记费的,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三)事项: 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3、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四)事项: 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设立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
1.登记申请书;
2.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3.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4.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新计价费〔2003〕408号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包括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300元。
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为100元。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五)事项: 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变更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五条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3、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新计价费〔2003〕408号
企业法人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100元。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六)事项: 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注销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条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3、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四、非法人企业登记类
(一)事项: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申请材料: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2.投资人身份证明;
3.企业住所证明;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二)事项: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材料: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1、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三)事项: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材料: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1、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四)事项: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申请材料: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分支机构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提交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驳回通知书。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五)事项: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材料: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1、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六)事项: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材料: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1、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七)事项: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条第二款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八)事项: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九)事项: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十)事项: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十一)事项: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十二)事项: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五、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事项: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申请材料:
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依据: 新计价费〔2003〕408号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为每户20元。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二)事项: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材料:
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依据: 新计价费〔2003〕408号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每次10元。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三)事项: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材料:
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本机关承诺期限: 7-10个工作日
许可收费: 无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一)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材料:
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批准期限:
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二)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材料:
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三)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
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材料:
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审查条件和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五条(内容同上)
批准期限: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许可收费: 无
许可事项数量限制: 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管辖权限划分规定
为明确管理和执法权限,优化行政管理行为,促进和保证依法行政,全面提升监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等规定,现就全系统行政管理管辖权限作以下规定:
行政许可权限划分
一、内资企业登记
(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市场主体的登记:
1.公司
(1)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3)自然人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含1亿元),名称冠新疆行政区划或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且住所在乌鲁木齐市的公司;
(4)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2.非公司企业
(1)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由政府或兵团各部门设立的非公司企业;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登记的企业和核转的冠新疆区划的分支机构。
3.全国性金融、保险、邮政、通信等企业设立的名称冠新疆行政区划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4.规模较大、对自治区经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
5.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市场主体;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企业。
(二) 州、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区设在兵团的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市场主体的登记:
1.公司
(1)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行署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师和自治区设在兵团的直辖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师和自治区设在兵团的直辖市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师和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3)州、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区设在兵团的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自然人(私营企业)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且住所在州、市、地区行署所在市的公司;
(4)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2.非公司企业
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师或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由政府、行政公署或兵团各部门设立的非公司企业。
3.合伙企业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4.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企业和核转的分支机构。
5.自治区设在兵团的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且在本规定(二)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
6.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州、市(辖区)、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企业。
(三)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市场主体的登记:
1.(一)、(二)规定以外的市场主体;
2.自治区、州、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3.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市场主体。
(四)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规定中相应行政区划级别的登记管辖规定,负责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
(五)企业集团由集团母公司的登记机关负责登记。
(六)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外,企业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分支机构所使用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分别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地区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七)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登记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八)本规定发布实施前已经办理登记的企业,自本规定发布实施后,无其他需要办理迁移的事由,保持登记机关不变。
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
1.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批准从事承包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2. 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师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且其住所或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尚未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授权或超过其授权登记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批准从事承包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3.驻在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尚未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授权或授权范围不包括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须经审批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4.依法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而经其个案授权的;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二)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州、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区设在兵团的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
1.经所在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师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批准从事承包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还负责登记驻在场所在本局辖区范围内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须经审批的代表机构除外);
2.本局辖区范围内,注册资本低于600万美元的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
3.依法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而经其授权的;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三、广告审批登记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广告登记:
1.负责自治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
2.负责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初审;
3.负责烟草广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登记。
(二)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广告登记:
1.负责地、州(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
2.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登记。
(三)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广告登记:
1.负责县(市、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
2.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登记。
市场监管与行政处罚权限
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下列市场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一) 办理案值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办理全区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案件;
(三)办理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的案件;
(四)办理直销企业违法案件;
(五)办理自治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发布的违法广告案件;
(六)授权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自治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发布的违法广告案件;
(七) 办理、转办、督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定、委托、授权办理的案件;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应当由本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违章案件。
二.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下列市场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一)办理辖区内案值在30万元以上的案件(不限定上限);
(二)经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办理跨地、州(市)重大违法案件;
(三)协助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调查的垄断案件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
(四)州和设区的市有权办理辖区内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的案件;
(五)办理直销企业违法案件;
(六)办理地、州(市)工商局登记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发布的违法广告案件;
(七)办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督办或委托办理的案件;
(八)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州、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区设在兵团的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办理本级登记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2.办理辖区内违反除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法律法规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的案件,但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必须由原登记机关作出决定。
(九)尚未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授权的州、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区设在兵团的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除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法律法规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的案件,但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必须由原登记机关作出决定;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应当由本级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违章案件。
三.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履行下列市场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一)办理本辖区内除上述应当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办的案件之外的其他各类违法违章案件;
(二)经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办理跨县(市、区)的重大违法案件;
(三)办理县(市、区)工商局登记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发布的违法广告案件;
(四)办理除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法律法规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的案件,但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必须由原登记机关作出决定;
(五)办理上级机关指定、督办或委托办理的案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所履行下列市场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办理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案件;
(二)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义查办工商所辖区内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案件;
(三)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其他案件。
备 案
一、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辖区内案值30万元以上的案件或罚没财物10万元以上的案件,或罚款5万元以上的案件,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备。
二、县(市、区)工商局办理本辖区内,除上述应当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办的案件之外的其他各类违法违章案件,案值超过10万元,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备。
三、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办直销企业涉嫌违法,应在立案前,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备。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办传销案件,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备。
管 辖
一、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过去下发的有关行政管理管辖权限划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