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伊宁县

伊宁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17-11-20 伊宁县住建局 

伊宁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及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73号)、《经济适用住房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新政发[2008]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及管理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县发展计划、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及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政府总揽、总量的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规范操作。并根据本县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和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目标任务、建设标准和供应范围。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管理,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本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建设、管理需要对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设施不得实行划拨方式供地。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小区内的非经营性配套设施摊入成本,由购房人承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申请住房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开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填写的,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县房产部门会同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单位自建及政府相关部门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销售,不得有利润;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利润不得超过3%。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建设单位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销售,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预)售。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要按照“大融合、小分散”的空间分布模式,与各类住房混合建设,重点是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县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在住房建设用地供应及规划审批时,应合理考虑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地点及与商品住房、廉租住房的配建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地点的选择,应充分考虑低收入家庭生活对公共交通设施条件的需求,在公共交通干线和站点及劳动密集型产业区周边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县房产部门应根据本县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及时确定和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会同规划、发展计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住房建设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必须由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可以由政府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和相应的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县房产部门将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前期物业管理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范围内。中套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供应对象为4口及以上家庭,小套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供应对象为3口及以下家庭。县房产部门可格局申请家庭人口组成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及不同户型的比例。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适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账核算,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账核算,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坚持优先满足急需的原则,定向供应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优先向其中的无房户、危房户供应。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未婚居民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已婚或未婚但年龄超过国家规定的晚婚标准;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县政府当年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三)无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现住房经过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C、D级危房;

(四)未参加实物分房、集资建房、为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

(五)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再婚、离异居民已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的不允许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县房产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局、统计局、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根据本县商品房价格、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适时确定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入标准线及住房困难家庭标准,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房产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销(预)售前,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项目开发建设单位、销(预)售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申请期限、申请条件等。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如实填写《伊宁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县房产部门。并附身份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开据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以及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县房产部门应当在收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次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本地媒体上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根据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婚姻状况、收入状况和购房意向等进行综合排序,并按排序先后发给《伊宁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公示有异议的,房产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起10日内会同相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规定标准以内,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计价。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全额上交县财政专户,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除政府批准由单位自建的外,经济适用住房直接面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栋销售。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居民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售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缴纳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案例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追够面积和实际购买价格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5年后方可按市场上市销售。销售时,按成交价及规定的比例缴纳土地收益;未满5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由政府按购买时房价扣除折旧并考虑届时物价水平核算后收回。收回的房屋按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符合条件的家庭,差价款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后,可以按届时规定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在未补交土地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经房产部门批准后可以设定抵押权,但应在抵押合同中注明本办法所规定的限制条件。

第七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指没有能力发放住房补贴且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经县政府批准,利用单位存量土地组织职工自愿参加建设的住房。为了解决我县机关事业单位中,部分干部职工未能享受房改优惠政策或所购政策性政府低于规定标准,可由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利用储备的住宅建设用地统一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集资建房,须先向县房产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家庭名单、住房状况及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情况说明,经县房产部门审核并报送建委会通过后,方可办理项目立项等基建手续。

第三十八条 集资建房的对象为无房户、危房户、住房困难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及参加房改优惠购房但面积不达标的家庭。面积不达标的家庭参加集资建房,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新政发[2008]33号)文件规定,原住房由政府按参加房改优惠购房时干部职工个人实际缴纳的房款收回。

第三十九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按照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单位集资建房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6〗5号文的规定执行。即,一般干部职工75平方米,科级干部(含中级职称)85平方米,县处级(含副高职称)100平方米,地厅级(含正高职称)130平方米。

第四十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优惠政策、审核程序、上市条件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职工。如有剩余住房,由房产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轮候排序向社会销售。销售价格按同期统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差价款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四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房产管理部门鉴定。房屋销售价格除严格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核算办法外,只能按建造成本向干部职工销售,不计算税金、利润和管理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的。由县房产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商品住房追缴房款。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售价或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县发展计划委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的。

(二)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费的。

(三)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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