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文件精神,按照县人民政府“低端有保障,中端有市场,高端由遏止”的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具备条件的企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筹集,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和租金水平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个人供应的保障性住房。重点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尽快实现各族群众“住有所居”。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县住房保障办是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协调规划、计划、建设、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县级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保障办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档、配租、押金、租金收取和交易审核以及住房出售、回购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租金标准和住房销售价格;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各辖区居委会负责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申请并进行初审和公示。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县住房保障办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和县住房保障办会同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含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住房保障办负责组织建设和回购,房屋产权归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所有。
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新建住房总建筑面积的10%(廉租房套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内),并在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由县政府统筹规划、统一审批,县建设局组织协调,依法进行建设。建成后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建设的单位所有,只能用于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或由政府按照成本价购买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等多种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也可以是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集体宿舍。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自治区债券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和财政性资金等偿还。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十五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家庭成员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本县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其直系亲属有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
(二)家庭收入情况符合本县确定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三)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未享受住房保障和福利分房政策。
县人民政府、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此款第二项规定限制。
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办理了《暂住证》(《居住证》),并在本县连续居住2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与本县就业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保2年以上;
(三)家庭收入情况符合本县确定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四)在本县无自有产权住房。
城镇新就业职工(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或办理了《暂住证》(《居住证》);
(二)已与本县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
(三)收入情况符合本县确定的中等偏下收入认定标准;
(四)在本县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出售、赠与、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过房产(以下简称转让房产)。
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根据上述条件,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县住房保障办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八条县住房保障办、吉里于孜镇、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保障办申请复核。县住房保障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认定: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发改部门制定本县中等偏下收入认定标准。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三)《暂住证》(《居住证》);
(四)工作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作收入证明;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六)住房情况证明;
(七)婚姻状况证明;
(八)户主近期免冠一寸照片二张;
(九)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的证明材料;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十一)光荣证、独生子女证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程序按照我县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程序执行。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公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所在地的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居委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为期10天的张榜公示并公布监督电话;初审意见经居委会会议讨论研究同意并由主要领导、经办人、包巷干部签字加盖居委会印章后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吉里于孜镇政府。
(三)镇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所有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进行为期10天的张榜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吉里于孜镇政府将申请材料报送至县保障办。
(四)伊宁县住房保障办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及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入户调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伊宁县住房保障办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候对象予以登记,发给《伊宁县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通知书》,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住房保障办通知所在辖区居委会由居委会有关负责人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伊宁县住房保障办进行申诉。
第二十二条处于申请或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所在居委会提交书面材料,所在居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报请县住房保障办取消其租赁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购买住房的,取消该家庭的轮候资格。
第五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四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不超过 5 年。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办及时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二十六条配租方案公布后,已领取《伊宁县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通知书》的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各所在居委会进行意向登记。 县住房保障办会同社区有关部门,在 15 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 居委会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 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楼层分配中,应优先将老、弱、病、残人员家庭安排在低层。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三十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后,自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30日内,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押金数额和支付和退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县住房保障办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 30 日内将合同报县住房保障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县住房保障办会同发改、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贷款利息、维护费,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介于廉租房租金与市场租金之间,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产权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六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需县保障办、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后,承租人之间方可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选择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上(含3人)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含60平方米)住房。
第三十八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本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轮候配租。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九条《伊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最长为1年。租赁期内,实行年审制度,由县住房保障办会同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依托居委会对承租人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是否继续提供保障的依据。
第四十条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合同约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暖、燃气、通讯、电视和物业服务等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四十二条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居委会提出申请,由县住房保障办按换租规定进行配租。
第四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县住房保障办选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县发改委会同县住房保障办及相关部门研究核定。
第七章 使用与退出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 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四十六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县保障办、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四十七条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县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倒卖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结构和使用性质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八)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办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办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租赁合同终止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退房确有困难的,经县住房保障办核准,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按月收取租金。过渡期满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必要时县住房保障办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县住房保障办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资料的,由县保障办会同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承租人累计 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 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二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 3 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办提出申请。县住房保障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 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五十五条承租人在租赁5年期满后,届时国家政策许可下,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办法参照经济适用房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县住房保障办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实行“一户一档”,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五十七条县住房保障办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五十八条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及相关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办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处理。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用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办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用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 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办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用档案,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倒卖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 万元 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由伊宁县住房保障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